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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生意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安博电竞苹果版    发布时间:2023-11-12 19: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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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何大万,男,1969年10月24日出世,汉族,系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天富花园高层1号楼及民工公寓工程建设项目部司理。

  原告马俊诉被告何大万生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帕木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1日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的托付代理人杨红珍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何大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的托付代理人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和布克赛尔县天富花园1号楼及民工公寓工程,因被告工程需求陶粒砖,被告就从原告所运营的复兴环保建材厂购买陶粒砖,经结算被告所承建的天富花园1号楼欠原告砖款213 012元,被告所承建的民工公寓欠原告砖款68 250元,被告后期两个工程付出了砖款130 000元,被告仍欠原告砖款151 262元。经屡次催要此砖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定被告付出砖款151 262元,而且承当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承建了和布克赛尔县天富花园1号楼及民工公寓工程,因工程需求,被告从原告所运营的复兴环保建材厂购买陶粒砖,经结算被告所承建的天富花园1号楼欠原告砖款213 012元,承建的民工公寓欠原告砖款68 250元。后被告付出了砖款130 000元,剩下的151 262元砖款经原告屡次催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诉称中的恳求。

  原告为支撑其诉讼恳求向法庭提交被告何大万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被告何大万2011年12月26日欠陶粒块砖款213 012元,2012年7月19日欠货款68 250元的现实。

  本院认为:生意合同是出卖人搬运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出价款的合同。本案华夏被告之间的行为契合生意合同的法令特征,被告何大万作为买受人在原告马俊所运营的复兴环保建材厂购买陶粒砖后理应及时付款,何大万未付出货款马俊要求其付出价款的诉讼建议契合法令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建议本院予以支撑。

  被告何大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对其争辩质证争辩权力的抛弃,应承当由此发生的法令结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被告何大万应在本判定书收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出给原告马俊陶粒砖款151 262元。

  假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出拖延实行期间的债款利息。

  应收案子受理费3 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折半收取1 663元,邮递送达费300元,合计1 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大万担负。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起应交纳二审案子受理费3 325元,上诉于塔诚区域中级人民法院。 (若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主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答应半途退庭的,能够缺席判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付出价款或许酬劳的,对方能要求其付出价款或许酬劳。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款 生意合同是出卖人搬运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出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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